男子雇吊车砍树遭枝干砸倒身亡,家属起诉司机
2026-04-17 01:15来源:未知
和村委会签订危险树砍伐合同后,男子张某和合伙人雇佣杨某的吊车砍树。不幸的是,砍树过程中,一枝干从钢丝绳上坠落,张某被砸倒身亡。事后,张某家属将杨某及吊车投保交强险的某公司诉至法院,索赔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6万余元。

▲资料图 据图虫创意
4月15日,红星新闻记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获悉,山西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近日公布该案二审判决书,驳回张某家属及杨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在此之前,一审法院判决某公司向张某家属支付保险理赔款18万元,杨某赔偿张某家属39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定,2025年5月26日,张某与应县某村委会签订《村危险树木砍伐合同》。张某与寇某系合伙关系。杨某经营一吊车,该车在某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自2025年3月25日至2026年3月25日。
2025年5月27日,张某、寇某雇佣杨某的吊车进行树木砍伐,目的是在砍倒树木时将树木放倒。在砍树过程中,首先由张某穿戴安全绳让吊车吊起,用钢丝绳捆好枝干部分,然后张某下来后用油锯锯树,锯断后由吊车将树放下。在砍到第四棵树时,树干与钢丝绳捆绑的部分断裂,树干倒地,枝干部分从钢丝绳上坠落,将张某砸倒身亡。
事发时,杨某驾驶的吊车处于熄火状态。事发后,应县公安局对现场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应县应急管理局出具了调查报告,未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张某妻子在事发后与寇某签订赔偿协议,由寇某一次性赔偿6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作为特种车辆的所有者、驾驶人,应对在吊车作业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具有一定的预判,尤其在砍伐本案中较为高大的树木期间,其应时刻注意锯树的进度及吊车拉拽部位的状况。但杨某没有尽到必要注意义务,且在锯树期间将吊车熄火,致使在突发情况下不能立即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对此杨某负有一定的责任。张某作为雇主,在吊车进行作业时,应对吊车司机及相关作业人员进行一定的安全提醒和必要的安全培训,其也应对自身安全有一定的注意义务,故其对自身死亡存在一定的责任。综合全案,杨某与张某的过错程度相当,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此外,张某因吊车作业时发生事故,某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项下支付保险赔偿款18万元。
法院认定,此次事故给张某家属方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86万余元、丧葬费4.9万余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96万余元。这些损失首先由某公司进行保险理赔18万元,剩下78万余元由杨某一次性赔偿39万余元。对于杨某称自己作为雇员造成他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寇某已赔偿60万元,不应再由自己承担,法院认为,张某也是雇主,在责任划分上,张某已承担其作为雇主应承担的相应责任;杨某作为有过错的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寇某作为合伙人给付张某家属的款项,不能抵消杨某的赔偿责任。
据此,应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某公司向张某家属支付保险理赔款18万元,杨某向张某家属支付赔偿款39万余元。
因不服一审判决,张某家属及杨某均提起上诉。张某家属请求改判杨某向他们赔偿各项损失78万余元,杨某则请求驳回张某家属全部诉讼请求。
朔州市中院认为,双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据此,今年2月3日,朔州市中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资料图 据图虫创意
4月15日,红星新闻记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获悉,山西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近日公布该案二审判决书,驳回张某家属及杨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在此之前,一审法院判决某公司向张某家属支付保险理赔款18万元,杨某赔偿张某家属39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定,2025年5月26日,张某与应县某村委会签订《村危险树木砍伐合同》。张某与寇某系合伙关系。杨某经营一吊车,该车在某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自2025年3月25日至2026年3月25日。
2025年5月27日,张某、寇某雇佣杨某的吊车进行树木砍伐,目的是在砍倒树木时将树木放倒。在砍树过程中,首先由张某穿戴安全绳让吊车吊起,用钢丝绳捆好枝干部分,然后张某下来后用油锯锯树,锯断后由吊车将树放下。在砍到第四棵树时,树干与钢丝绳捆绑的部分断裂,树干倒地,枝干部分从钢丝绳上坠落,将张某砸倒身亡。
事发时,杨某驾驶的吊车处于熄火状态。事发后,应县公安局对现场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应县应急管理局出具了调查报告,未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张某妻子在事发后与寇某签订赔偿协议,由寇某一次性赔偿6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作为特种车辆的所有者、驾驶人,应对在吊车作业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具有一定的预判,尤其在砍伐本案中较为高大的树木期间,其应时刻注意锯树的进度及吊车拉拽部位的状况。但杨某没有尽到必要注意义务,且在锯树期间将吊车熄火,致使在突发情况下不能立即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对此杨某负有一定的责任。张某作为雇主,在吊车进行作业时,应对吊车司机及相关作业人员进行一定的安全提醒和必要的安全培训,其也应对自身安全有一定的注意义务,故其对自身死亡存在一定的责任。综合全案,杨某与张某的过错程度相当,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此外,张某因吊车作业时发生事故,某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项下支付保险赔偿款18万元。
法院认定,此次事故给张某家属方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86万余元、丧葬费4.9万余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96万余元。这些损失首先由某公司进行保险理赔18万元,剩下78万余元由杨某一次性赔偿39万余元。对于杨某称自己作为雇员造成他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寇某已赔偿60万元,不应再由自己承担,法院认为,张某也是雇主,在责任划分上,张某已承担其作为雇主应承担的相应责任;杨某作为有过错的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寇某作为合伙人给付张某家属的款项,不能抵消杨某的赔偿责任。
据此,应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某公司向张某家属支付保险理赔款18万元,杨某向张某家属支付赔偿款39万余元。
因不服一审判决,张某家属及杨某均提起上诉。张某家属请求改判杨某向他们赔偿各项损失78万余元,杨某则请求驳回张某家属全部诉讼请求。
朔州市中院认为,双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据此,今年2月3日,朔州市中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